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篇修正案,以後繼承將以「限定繼承」為主,讓我國千來以來的「概括繼承」制度,做出大變革。這對民眾來說,有何意義?
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修正後,成為「繼承人對於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」即所謂的「限定繼承」。而民眾如何主張「限定繼承」,須依照指第1154條以下規定內容。
其中最重要的,就是在「知悉繼承開始時」,向法院「開具遺產清冊」的規定:第1156條第二項「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,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,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。」
「遺產清冊」包含被繼承人的財產、債務,而法院在繼承人呈報遺產清冊後,將依照公示催告程序,於法院公告,要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限期向法院報明債權。若債權人沒有呈報債權,未來將造成失權效果,在遺產分配之後,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。而經法院計算,遺產總額大於債務時,繼承人才得繼承剩餘遺產。
法院在計算遺產總額時,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,倘若有抵押權或是優先債權等,法院自然先針對被繼承人的不動產執行、換價;否則於清償普通債權時,則以金錢執行程序為主,也就是被繼承人的不動產較有可能獲得保留。
而民眾主張限定繼承,還有許多要注意的事項。除了要在三個月期限內呈報遺產清冊外,另外也不能隱匿遺產、或是虛偽呈報。而如果有詐害債權人的行為,例如繼承開始後才辦理不動產過戶、或是提領戶頭中的金錢,被發現後就不能主張限定繼承。
新法中也增訂,繼承開始前兩年內,如果繼承人接受被繼承人的贈與,視為遺產所得,需列入遺產清冊中;如果這些贈與都已經移轉、處分掉,仍要換算價額。
至於最有爭議的「溯及既往條款」,在三種最不公平的狀況下,得以溯及既往:保證契約債務、代位繼承、因不可歸責繼承人事由致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。也就是這三種情形下,繼承人可以不用再繼續支付遺產債務,但先前已經償還的債務,為了顧及法安定性,避免法律關係複雜,繼承人不得追回。
【2009-05-28 卡優新聞網】https://betawebcloud.starwin.me